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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国发[1980]199号 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处理劳动管理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同职工个别地签订。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或者由企业所在地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收,都需由合营企业进行考试,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和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解雇;但是必需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由企业给予补偿。
  被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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