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
(1980年7月26日 国发<1980>201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共中央中发(1980)14号文件批转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党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精神,对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该包括征用土地的偿补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
中外合营企业特殊需要的厂外工程的投资,不包括在场地使用费内,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由合营企业负担部分或全部投资,具体内容和投资数应在合同中订明。
(二)中外合营企业场地使用费总的水平、每年每平方米最低不少于5元,最高不超过300元。其中大中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最低不少于10元。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逐步调增。
资金利润率过低,而产品又确属急需的中外合营企业,还可以经过批准,适当降低场地使用费。
(三)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应根据不同条件分等合理确定。原则上沿海地区应高工业区设厂应高于新开辟的工业区,利用原有企业进行改造应高于新建工厂等。
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先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制订,报国家建委、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审查。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辽宁、四川10个省、市,请在本标准规定后2个月内报送。经过一段时期的实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订全国的场地使用费标准。
(四)场地使用费,可以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也可以由中外合营企业按年向当地政府交纳。由合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外合营企业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凡合同规定经营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合营期限一次预收计算;凡合同未规定经营期限的,15年一次预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