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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
 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1980年7月21日)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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