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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我局于1999年6月15日发布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现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程序》附表所列行政处罚文书的执行机关“××××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指地方已经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前机构改革尚未到位,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执法权的部分地区,其处罚文书的执行机关“××××药品监督管理局”处应由现行使药品监督执法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公章。
  二、各地提出,《程序》附表13、20中“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间不符问题,由于《程序》发布时间为1999年6月15日,实施时间为1999年8月1日,制定《程序》的依据为《行政复议条例》。鉴于《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已废止,《程序》附表13、20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间自然应执行《行政复议法》60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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