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标代理机构近三年的业务情况;
(五)商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六)商标代理机构复核登记表(见附件)。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
《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核查后,按
《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且目前仍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
《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递交换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申请,并依照
《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经审查符合
《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1999年度的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工作与《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工作合并进行。商标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1999年度个人工作总结一份。
五、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机构执业的,须由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原所在代理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代理机构印章);
(二)新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本人拟加入新机构工作的意向书;
(四)本人《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商标代理人应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经核查不实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
《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暂停其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