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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标[20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原有涉内、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原来仅有国内商标工理权的机构经统一参加我局组织的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班后,可以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该培训班拟于2月下旬在北京举行,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或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办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开展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目前已不在该所工作,但资格证书未交回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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