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券商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2000年2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
《办法》规定,用作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物,须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借款人为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根据
《办法》,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