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较大数额罚款及
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等问题的批复
(银条法[2000]33号)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法律事务办公室:
你室《关于听证数额、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请示》(济银办法[2000]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什么是“较大数额”的罚款,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罚款处罚的数额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很大。因此,在确定“较大数额”标准时,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具体到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时,其“较大数额”的确定,就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
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银发[1998]193号)所确定的标准。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实行垂直领导和管理的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四条和第
七条的规定,“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对上述《
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三、同意你室关于“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意见。
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为,虽然是人民银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行政处罚。因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设定为行政处罚。所以,人民银行在依法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没有必要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