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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
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2001]32号 2001年2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结合汇发(2001)26号文参照执行:
  一、关于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办B股代理买卖业务的资格问题,现重新明确如下,汇发(2001)26号文中有关规定与下列规定不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指代理买卖B股业务,下同),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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