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东山海关管辖区内的对台小额贸易活动。
第六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交易品种为鲜活海产品和冷冻、加工海产品;每笔交易限额为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超出限额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办理全额收汇核销。
第七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第八条 对台公司代理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取的贸易手续费外汇收入,必须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九条 对台公司必须在当地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帐户,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该帐户仅限于对台小额贸易项下人民币货款的结算。对台公司应严格执行和遵守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户专用。
第十条 实行本暂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须由对台公司统一向当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并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持下列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1.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签收单(一式两份);
2.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应加盖海关“验讫章”);
3.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贸易方式栏为“对台小额”(4039)并加盖海关“验讫章”);
4.出口专用发票(应加盖对台公司公章);
5.银行出具的对台小额贸易人民币货款出口核销专用联。
外汇局认真审核以上有关单据的真实性后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上注明人民币收入金额,加盖外汇局“已核销”章,退税联由外汇局保存归档。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对台公司办理对台小额贸易出口相关结算业务,并为对台公司出具一份人民币货款出口核销专用联(应具备人民币收入金额、出口报关之日对应外汇牌价、收帐日期、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章,相应的核销单编号等要素,并注明“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入”字样),该专用联应与企业作帐联和银行留存同时套写。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对台公司办理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帐户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