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进入所属行政辖区内的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文化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不得举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娱乐场所;不得参与、包庇、纵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处罚;不得违反规定无偿使用娱乐场所及其器材设备;不得干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以及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四、认真做好
《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保证娱乐场所管理的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
《条例》颁布施行以前的娱乐场所管理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以
《条例》为依据,对与
《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照程序报请当地政府、人大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
《条例》规定,与财政、税务部门积极协调,在
《条例》施行前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统一解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费;
《条例》施行后尚未解决的,应当制定过渡方案,保证娱乐场所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2000年1月31日前,将本地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条例》的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