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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若干条文的解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国家农业综合
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若干条文的解释
(财发字[1999]57号 1999年9月15日)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今后农业综合开发要“控制宜农荒地开垦”。据此,除极个别情况外,今后农业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安排开垦宜农荒地项目。
  二、《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单个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平原地区和丘陵山区划分的原则是:以开发县或乡为单位,经有关部门测定,地貌类型属平原、高原、盆地、川地、坝地等的面积超过土地总面积50%的,列为平原地区,低于50%的列为丘陵山区。
  三、《暂行办法》十三条规定,多种经营“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这里所讲的开发区,相对于项目区而言。项目区是指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范围的村或乡(镇),开发区是指项目区所在的县(市、区)。在具体执行中,一是多种经营项目既可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也可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但不得超出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极特殊情况例外);二是多种经营项目要安排在目前有土地治理项目的项目区或开发区内,已经没有土地治理项目的老项目区或老开发区不得安排多种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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