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补偿性罚款”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207号)
江苏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执行行政处罚罚款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法[1999]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八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之一”。该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环境违法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直接损失”,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节之一。但是,这并不改变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
根据以上规定,“补偿性罚款”并非一种单独的处罚种类。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罚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