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48号 2001年12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4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问题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第二款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对小于《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已就畜禽养殖场制定了严于国家确定的规模标准的,可以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镇居民区的范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