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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

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
(国质检食函[2002]285号 2002年5月16日)


  为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中国兽药典》、《兽药管理条例》及《出口肉鸡用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用饲料加工企业残留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需有自主经营和管理的饲料加工厂;其生产加工能力应与饲养数量相适应。
  (二)饲料加工厂应对所收购原料中农、兽药残留物质、生物毒素类物质、重金属及环境污染物等实施监测,确保所使用的原料安全。
  (三)饲料加工厂所生产加工1号(0龄~14龄)、2号(14龄~28龄)饲料需添加药物的,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违禁药物,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所加药物的种类及剂量;生产加工的3号(28龄~42龄)、4号(42龄~56龄)饲料不得添加任何药物。
  (四)饲料加工厂每更换或调整饲料品种和配方时,须对生产流水线进行彻底清洗,以避免交叉污染。
  (五)饲料加工厂应记录每批饲料的原料来源、使用情况、流向;厂内应保留其生产配方、清洗生产线记录(包括清洗时间、洗涤物质等)。
  二、出口肉禽饲养场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的肉禽饲养场必须报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肉禽饲养场饲养的肉禽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二)所有出口肉禽饲养场必须实行“五统一”,即“由肉禽屠宰加工企业统一供雏、统一供料、统一用药、统一防疫、统一屠宰加工”和“一体化”(即屠宰场、种鸡场、孵化场、饲料场、饲养场)管理体系。
  (三)出口肉禽饲养场不得私自购买、贮备和使用兽药,兽药的使用必须在企业的兽医技术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处方用药。一经发现私自购买、贮备和使用兽药的将取消该饲养场的肉禽供加工出口资格;其已经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反向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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