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各单位执行
政府采购法、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总局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队在国外比赛训练时,确属急需而又无法通地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采购的器材、体育设备或体育器材,可先行购置,但必须在回国后15日内将采购情况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