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及办事处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应将公告情况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已公告的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2.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3.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