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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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