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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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