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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哈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第九条 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任何不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威胁对方的经济,缔约双方有权:
  (一)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或采取额外的措施。
  (二)禁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确定其境内负责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边境口岸,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及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交换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在对等条件下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情况和植物保护概况,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可根据进口国国内的法律来对出口国领土上的限定物共同实施植物检疫。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如对本协定的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缔约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增补,特别是对作为本协定一部分的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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