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履行中哈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8日 农农发[2005]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见附件)已于2004年12月10日起生效,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哈萨克斯坦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哈萨克斯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管理和指导,通知有关企业在与哈萨克斯坦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执行该协定的有关要求。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他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五)“病原携带者”指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饲料及其他物品、产品、运载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在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方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