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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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