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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并于五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水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等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流域管理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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