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根据2004年10月22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修订 国税发[2004]1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
五十二条至
五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至
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