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负有责任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专题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采取一定方式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规定程序实行审计结果公告。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通知书或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组织核查。经查实后,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依据有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
(一)在接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可以立即纠正的问题,纠正完毕;对不能立即纠正的问题,要逐条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二)在接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单位提出的整改措施执行完毕,并向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报告书。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和数据资料库,及时将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基本情况和审计机关的相关审计情况,存入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和数据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