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监督本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先审后离、审用结合的原则;
(三)奖惩结合、整改结合的原则;
(四)依法办事、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政府和委托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将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和责任界定、审计评价、审计处理情况和建议、需要反映的其他问题等。
第八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简明扼要、表述清楚。
第九条 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主管责任又分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基于所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而由自己负责管理的事项,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虽然领导干部按所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没有直接管理有关部门或事项,但由于该单位的所有行为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第十条 审计评价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肯定领导干部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取得的实绩,并指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存在的主要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准确划分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评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授权和委托范围发表审计意见;不得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断;不得掺杂审计人员的主观因素故意偏袒或贬低领导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