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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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