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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

  (四)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整顿后仍不合格;
  (五)非法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六)非法销售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七)赠送或者出借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给非人民警察的;
  (八)转让生产计划的;
  (九)改变警服部颁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十)擅自开发生产销售警服新产品的;
  (十一)给非目录生产企业提供警服样品的;
  (十二)在警服采购中,采取给回扣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十三)拒绝参加装备财务局组织的行业抽检的;
  (十四)连续两年没有警服生产供应合同的;
  (十五)警服面料和主要辅料未经专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十六)警服面料未在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采购的;
  (十七)向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出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省级被装管理部门授权或批准的除外);
  (十八)未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的,或在年度审计中出现企业严重亏损,且资不抵债的;
  (十九)自行采购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
  (二十)企业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或者被有关部门停产或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资格的目录生产企业应继续履行完正在执行的合同,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目录生产企业被一次取消全部生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五年内拒绝其申请加入目录生产企业;累计两次被取消全部生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拒绝其申请加入目录生产企业;
  第四十条 所有处罚都将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通报,同时在《人民公安报》及公安部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自律和信誉的承诺,主动接受装备财务局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装备财务局对目录生产企业的管理采用《人民公安报》和公安部网站等媒体公布相关信息的方式,接受基层广大民警对警服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也可向《人民公安报》等媒体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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