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警服所需的专用设备、CAD电脑排版系统;
(二)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按品种);
(三)生产警服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配套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中介机构招标应按以下项目对投标企业进行审查评分。
(一)警服质量;
(二)技术力量和设备;
(三)两年以来的警服生产完成情况;
(四)企业的资信等级;
(五)不良记录情况;
(六)用户对企业的评价;
(七)职工社保基金缴纳;
(八)纳税情况;
(九)警服生产累计年限或者其它记录;
(十)对管理机关的响应程度;
(十一)当年资金周转情况;
(十二)参与新产品研发业绩;
(十三)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生产服装套件量的比例;
(十四)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的比例;
(十五)企业对警服生产的自律与承诺书内容。
第九条 中介机构依照警服生产投标企业按有效生产品种或其它方式计算和评审所得的分值,由高至低进行排序。
第十条 装备财务局依照中介机构提供的警服生产投标企业排序,确定下一年度目录生产企业及备选目录生产企业的数额规模,并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生产企业名册的企业,具有参加本年度装备财务局和省级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警服生产投标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公安部2003年公布的“99”式警服生产企业目录范围内的公安和司法系统企业,应提供1999年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中属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法委或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企业的正式文件,经过装备财务局核定批准后,列入目录生产企业名册,参与本省范围内的本系统的警服生产投标。如果跨省、跨系统进行警服生产投标,应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定。
第十三条 新申请加入警服生产企业的资格审定,采取在网上登陆的申请方式,由中介机构进行初审,经省公安厅(局)装备财务部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警服管理部门推荐,以书面形式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统一进入装备财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目录生产企业资格审定工作程序。
第三章 警服采购
第十四条 警服生产供应实行两级政府采购机制。装备财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即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下一年度目录生产企业;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在有效年度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组织招标,与中标的目录生产企业签订当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
第十五条 装备财务局加强对各省公安厅(局)警服政府采购的指导、检查、监督的工作力度,组织制定招投标文件、招标评分项目、评分标准、制定《“99”式人民警察服装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样本)》,制定警服预算指导价格和生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
第十六条 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签订合同,需要补充的条款应在合同书中详列,严禁在合同外签署不正当或违反法律、法规的附加协议。
第十七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生产供应。不得将合同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十八条 目录生产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及时将合同正本及发生补充协议等文件资料,报送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备案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