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