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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石见元等同志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队伍教育整顿专项清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及发言的通知

  (二)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在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中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对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责任的设定都有一定的幅度,便于行政机关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以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由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要求,在实践中导致某些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把自由裁量权当作或演变为一种主观的、任意性的权力。目前,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滥用职权;它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第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凡法律、法规对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行政管理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而且往往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国务院在《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立了比例原则,并明确规定了行政裁量行为符合比例原则的三个要求:合目的性、适当性和最小损害性。
  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做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做出综合判断。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的结果是有利和必要的。
  最小损害性是指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较轻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如行政机关能通过间接强制实现促进公民、组织履行义务的目的,就不应该使用直接强制手段。
  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除需要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执法动机。目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但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国家工商总局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消保局

副局长刘小平同志在专项清理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摘要)

(2005年1月7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作部署,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以树立正确权力观,严格依法行政为主要内容的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以来,各地迅速行动,周密安排,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对消费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认真清理。从总局掌握的情况看,截至目前,全国共清理消费者申诉案件1070795件,办结1049999件,办结率达98.06%;清理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消费者申诉未按程序规定处理方面。可以说,全系统清理消费者申诉案件基本上做到了底数清楚、问题清楚。通过清理大家重新学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对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规定更清楚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了;同时,通过对消费者的反馈,听到了消费者对我们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找出了工作中的问题和进一步努力的方向,执政为民的意识得到了提高,为下一阶段的整章建制,规范消费者申诉处理工作,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打下了基础。
  为了在当前“五项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使这次全国工商系统开展的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从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角度来说,就下一步应着重抓好的工作谈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抓紧办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尽早完成消费者申诉案件的清理工作
  根据统计,目前全系统还有近2万件正在清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各地要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按照总局关于这次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的具体要求,加快清理速度。一是对符合受理条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的,要积极想办法,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努力做好经营者的工作,依法予以调解。二是对清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如,没有明确的被诉方、消费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以及超过保修期或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经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等等,要耐心地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按规定程序,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是对应当进行调解,但经工商部门多次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且超过调解程序规定60天期限的,要及时制作终止调解书;保证清理工作符合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的程序规定,依法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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