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报送的针对特定用户的三种回扣,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未予采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业务的实际发生,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这三种回扣的调整不予接受。
对于公司主张的两种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工厂至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采用的是分摊的方式,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由于无法获得充足的帐务资料予以印证,未予接受。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对了公司的费用帐目和凭证,并赴相关承运公司进行了核查,认为这些数据尽管是一次支付,但能够找到支付的依据,因此决定在终裁,接受公司关于这部分的调整。
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接受了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外部仓库),由于运输是由其关联运输公司承担的,尽管公司提供了该运输公司3年的盈利情况,相关业务也是外包给了其他公司,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认为,运输价格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因此,采纳了其他日本应诉公司的单位运输费用予以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了解到运输公司是东曹公司的100%控股公司,并调取了公司相关帐务和核对了会计报表,认为运输价格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终裁中仍旧采用初裁认定。
对于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由于仓储业务是由关联公司来承担的,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认为,该价格无法反映市场行情,在初裁中,决定采纳其他日本应诉公司的单位储藏费用予以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调取了公司相关帐务和核对了会计报表,认为仓储价格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终裁中仍旧采用初裁认定。
对于初裁已经接受的出厂装卸费用、信用费用等,核查小组在进行实地核查后,经核对无误,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于在初裁中接受的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港口),在实地核查中小组了解到该部分由关联商承运,经过测试和调查,认为其价格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行情,因此决定根据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同时,根据核查小组的实地核查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港口报关等费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
朗盛德国责任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市场只出口了部分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公司相应型号的欧盟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的数量比例大于5%,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可公司报告的欧盟内销数量,认为该比例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产品分类方法,对公司的倾销幅度计算,按照答卷报告的两大型号分别进行。经进一步调查,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欧盟销售,公司报告所有交易都是对非关联公司进行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了所报告的交易数据,并接受了公司关于部分交易的一些项目数据没有填报的解释。经进一步调查,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三项费用数据,但是没有接受报告的制造成本数据,而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估算氯丁橡胶的制造成本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可以合理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制造成本数据,并维持初裁对三项费用数据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欧盟销售中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一种型号的氯丁橡胶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而另一种型号的氯丁橡胶低于成本销售的销售量不足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型号的全部欧盟销售数据作为确定该型号氯丁橡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公司报告对华出口销售都是直接给中国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以报告的所有数据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决定采纳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在欧盟内部销售给最终用户价格与分销商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对中国出口大部分销售给分销商,要求扣减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与销售给分销商的价差部分,使其达到与对中国出口相同的贸易环节。经审查,调查机关初裁时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盟内销售环节和出口销售环节有实质性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初裁后,公司在有关评论意见中和实地核查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确认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的贸易环节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至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初裁决定,接受这些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初裁时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其利率计算依据不能因销售市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对公司出口销售部分的信用费用,使用与其欧盟内销售相同的欧元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称,信用费用应根据原产国或出口国发票所使用的货币的短期商业利率来计算,该商业利率的确定不应依卖方的信用成本,而应依独立买方的信用成本来计算,在本案中所有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都以美元条款进行,因此调查机关应使用美元短期利率来计算出口销售的信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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