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氯丁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100%,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氯丁橡胶产业(以下简称国内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电气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DENKI KAGAKU KOGYO KABUSHIKI KAISH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A、M两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在关联交易中,其中一部分属于委托加工交易,调查机关在对交易方式、价格、交易环境等进行调查后,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不应该被视为可供比较的交易行为,因此,在初裁阶段,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维持初裁的认定。调查机关对关联交易和非关联的两种交易方式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认为关联交易部分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能够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对成本核算和分摊进行了核实,接受该公司关于成本部分的资料,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内销数量的20%。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以上调查结果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向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对交易的定价方式和交易行为等进行了调查,了解到生产商在商谈交易之初就参与并知晓被调查产品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因此在通过非关联商出口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与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报送的针对特定用户的回扣,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未予采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回扣的实际发生,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回扣的调整不予接受。
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由于在初裁前公司仅仅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资料,无法获得充足的帐务资料予以印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接受。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分别赴几家非关联的仓库核对了公司的费用帐目和凭证,查阅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并进行了一一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关于这部分的调整。
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接受了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初裁已经接受的内陆运费、仓储费用、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信用费用等,核查小组在进行实地核查后,经核对无误,维持初裁的认定。同时,根据核查小组的实地核查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对港口报关等费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
日本东曹株式会社(TOSO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A、M、C三种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认为,M、C两种型号的关联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行为,不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A型号的交易,无论关联交易还是非关联交易,其价格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小组着重对这三种型号的交易方式的数量、价格、市场环境等进行了审查,认为只有M型号的交易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在终裁中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A、C型号的交易,无论关联交易还是非关联交易均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经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可以接受公司关于成本部分的资料,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内销数量的20%。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确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向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公司向中国出口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两种交易方式:一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一是通过日本国内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在通过关联公司出口中国的情况下,递交了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交易的相关数据。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小组对交易类型和数据进行了核实。在通过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公司通过非关联公司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对交易的定价方式和交易行为等进行了调查,了解到生产商在商谈交易之初就参与并知晓被调查产品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因此在通过非关联商出口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与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