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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二)财务凭证复印件;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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