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
《办法》和
《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