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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锦纶6、66长丝反倾销终裁公告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之后,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对大陆出口的通用型号及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进行调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9个通用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填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型号,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所报的生产和销售的全部产品型号作为确定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中有超过20%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该公司称销售系统无法提供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作为公司正常情况下应当保存被调查期的销售数据。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只能抽取该公司调查期内其中一个月的订单记录予以核查。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产品销往香港或销售给台湾地区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被调查产品转售到中国大陆,并给予了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间内,该公司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交易转售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贸易环节调整、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退货折扣及客户投诉折扣、台湾地区运费(台湾地区-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根据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首利公司”、“力鹏公司”和“力丽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的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三家企业的关联关系足以互相控制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因此决定将三家公司合并被视为一个整体,并按照三家公司的合并答卷确定倾销幅度。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的持股情况、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依据被选中的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继续按照初裁中的抽样方法认定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由于三家公司在各自的答卷中,在关联公司之间活动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与在外购被调查产品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以及在台湾地区销售部分报告的互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互相不一致,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三家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并对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之间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家公司之间有少量互购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填写答卷过程中,三家公司对调查问卷的要求理解有偏差,导致互相不一致。初裁后,三家公司对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详细解释,并补充提交了相关信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互购不一致的内容、补充提交的信息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查,认定三家公司之间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数据能够互相对应,因此确认了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的准确性。根据认定结果,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家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销售数据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家公司报告的合并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被选中的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的数量比例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实地核查。终裁前该公司也提交了《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台湾地区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某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中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但是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未超过该型号台湾地区销售总数量的20%,调查机关认定,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中,某些型号未在台湾地区销售,对这些型号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依据其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利润为基础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
  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中在报告通用型号和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时,有个别型号部分交易报告错误,调查机关对这些错误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按照调整后的销售情况计算该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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