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INVISTA-Far Eastern Co.Ltd)
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该公司的具体答卷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选取其贸易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6种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请求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销售到大陆的次级品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之外。2004年10月26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排除出口销售中次级品的请求》,提出该公司对次级品原则上为内部处理,避免出口后因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客诉,在2002年期间,由于中国大陆市场严重缺货,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原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应中国大陆客户的特殊要求下才提供了少量的次级品,鉴于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和用途上的显著差异,请求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将次级品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的出口价格计算之外。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间确实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的次级品,这种次级品无法提供如正品一样的制程及品质绩效。但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次级品仍属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请求排除的主张,但由于这种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用途、制程、销售价格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决定用该6个型号的正品及其次级品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及对应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以及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提供的月平均成本对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正品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5个型号产品有交易是低于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在20%以下,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排除,决定采用所有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期内所有交易均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种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数量折扣和其他折扣,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可信,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率,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调查期内美元与新台币的汇率,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平均汇率进行计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报关代理费,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分摊该费用的总额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