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通过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这与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所提交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完整性以及对大陆销售的客户资料情况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就经营状况所提交的材料。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销售,初裁中,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子数据中有其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在初裁之后的核查中,公司提出,文字和电子数据不符系填报工作上的失误,实际上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确实发生了其他折扣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折扣的发生,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此项目不予接受。
初裁中,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与大额订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台湾地区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着贸易环节上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此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在终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出口和内销的包装费用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公司并没有在调整项目中予以体现,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按照一定比例对包装费用作了相应调整。对于其他项目,通过初裁后的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因此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10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有一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成本数据做了相应的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就公司的成本进行了核查,在终裁计算中,对于公司在提交的盈利表中主动剔除的运费、佣金费用、出口费用还有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按照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了调整;此外,在核查中,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研发只是针对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完全无关的产品,因此要求在核算产品成本中排除相应的研发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以及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能够认定,该研发费用的发生是专属于其他非被调查产品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公司在核查中主张排除其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该利息支出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要求将利息支出排除的请求。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于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存货损失回转利益分摊有比较充分的根据,因此接受公司在成本中对于这几项的分摊,对于其他和其他损失,调查机关认为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此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无法区分与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的项目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此两项不予接受,另外,关于资产报废损失,闲置资产折旧两个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此两项费用的发生应该由公司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两项费用应该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金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