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其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代表台湾锦纶长丝业界致函调查机关表示,被调查产品中原丝和加工丝应该分开调查,理由为,原丝为加工丝的原料,也就是其上游产业,相互之间全无竞争性,不是同类产品,如果合并为一个案件调查是不合理的;锦纶6和锦纶66属于不同的产业,应该分开调查。此外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和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于锦纶6、66反倾销案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后考虑上述主张及申请。初裁后,根据我国《
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9月28日召开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案产品范围的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关于该案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范围方面的陈述,主要就锦纶6和锦纶66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进行了陈述发言。调查机关认为,锦纶6和锦纶66虽然使用不同的原料,在下游用途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两者具有相同的物理、化学特性,使用的生产制造工艺和设备基本相同,在用途上也存在可替换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锦纶6和锦纶66属于同一类产品;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原丝和加工丝虽然处于不同的加工过程,但是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同属于锦纶6或者锦纶66的范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产品范围的认定。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是从德国、日本、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引进,设备类型和水平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基本相同;此外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所采用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也与被诉企业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在化学性质、物理性质、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织成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以及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产品在物理性质、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2年度和2003年1-6月上述14家申请企业锦纶6、66长丝产品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企业的数据。天津市天合化纤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辽化石油化纤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之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的前13个型号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13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某一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12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联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详细核查了公司调查期的关联交易情况,认定这部分交易能够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在终裁计算中,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用,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以及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详细了解了公司成本归集以及分摊状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6个型号台湾地区销售低于当月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台湾地区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因此,调查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采用上述型号的所有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同时,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他6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低于月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不能回收成本的部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决定依据排除上述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后的剩余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该6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