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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失效]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表一: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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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考职务│    船长   │   大副   │   三副   │  值班水手  ┃
┃考试科目          │        │        │        │        ┃
┃     申考形式     │        │        │        │        ┃
┃              ├──┬──┬──┼──┬──┬──┼──┬──┬──┼──┬──┬──┨
┃              │职务│航区│吨位│职务│航区│吨位│职务│航区│吨位│职务│航区│吨位┃
┃              │晋升│扩大│提高│晋升│扩大│提高│晋升│扩大│提高│晋升│扩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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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业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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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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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值班与避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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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操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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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气象与海洋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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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英语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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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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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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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结构与设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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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手业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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