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
(二)在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
(四)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四)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认定证书依据本办法需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撤销认定证书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道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检测、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名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