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炭企业自检工作于2005年5月15日前完成,并以本通知检查的内容为提纲向检查组提交自检报告。
2.2005年8月15日前市(地)、县(市)级检查组完成小型以下煤炭企业的普查工作;省级检查组完成大中型煤炭企业的普查工作。10月15日之前完成对普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向上一级检查组提交普查报告。
3.2005年12月31日之前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成对跨省的特大型煤炭企业的检查和有关省(区、市)普查情况的抽查工作。
四、严肃查处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强煤炭资源的保护工作,有效实施对煤炭企业回采率的监督管理,严肃矿产资源保护的法纪。对检查中发现的浪费和破坏煤炭资源的重大违法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公开曝光,坚决遏制浪费和破坏煤炭资源行为。
1.对于在此次检查中实际回采率定为“不合格”的和存在资源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档案不健全、不按规定的开采顺序开采、采易弃难、采厚弃薄、将可采储量弃而不采等问题的煤炭企业,由有关部门依照《
矿产资源法》、《
煤炭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资源破坏,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检查中发现其设计明显违背《
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和煤炭设计规范的,依照《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
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对拒绝接受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执法检查、弄虚作假隐瞒矿山实际开发利用情况的,依照《
矿产资源法》和《
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对在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执法工作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