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终裁前,商务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倾销及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晓星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国内销售价格,以该价格作为低于成本测试的基础。
经审查,该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致使商务部无法认定公司成本和费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商务部决定不接受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其成本和费用。商务部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和费用以及该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认定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基于上述事实,商务部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二)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晓星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主张在复审调查期内只存在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一种销售渠道。经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是由公司直接出口至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的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三)关于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晓星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