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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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