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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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