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进行评审,审慎负责地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书;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独立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请评审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接受委员的质询,就所在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实施情况,本办法公布前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清理规范情况,股东及关联方情况,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以及本办法规定相关财务指标的测算方法等进行陈述。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协会报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公布。协会应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
第四章 持续要求
第二十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如出现净资本及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规定的,协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协会应建议监管部门停止批准其开展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责令立即停止违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预警与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及有关财务指标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透明、完整,以及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等进行有效监控,确保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和证券自营、客户资产管理和债券回购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内控体系和财务核算体系,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对虚报、瞒报、漏报、错报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在协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