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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6日)修订

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积极开展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与监管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1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进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与持续评价。
  第三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达到《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及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标准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评审成为创新试点证券公司。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要先行完成摸清风险底数的工作,并由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了核查。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风险、规范经营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客户托管的国债、企业债等客户资产的安全状况,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自营业务的规模和规范运作情况,经纪业务规范运作情况,以及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债务、账外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清理方案,并承诺自报送申请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清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实施符合独立存管要求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公司自有资金,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完整、透明、可控、可查。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实施情况应通过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组织的评审。向协会报送申请材料时,申请评审的公司应不存在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并承诺今后不发生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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