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