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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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