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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参加法律基础知识学习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取得本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初审;
  (四)法制职能部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材料报地区管理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地区管理局同意办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七)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监察员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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